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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268号

方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义乌市金芝铃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港,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林某乙,现已成年,大学读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直至1997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但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在被告书面认错后,原告原谅了被告。次年2月,被告再次出具书面保证。但原告的忍让并没有使被告真正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相反以经商为名,久居外地,并继续与他人保持有违婚姻忠实的关系,原告在被告偶尔居家期间多次发现被告与他人间的暧昧短信,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尽管无法获得被告对夫妻间的相互照顾、关爱的情感,但为了女儿原告还是一直默默承受所有苦楚,这些年更因为甲状腺疾病进行手术及药物治疗,但被告对此不甚关心,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痛。××××年××月××日,在女儿见证下,被告签署了一份声明书,明确位于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为:位于广州、义乌的商位(其中位于义乌的商铺已由他人承租,年租金为22.8万元);坐落于岱山县桥头的厂房;坐落于岱山县××家村的住房;一辆本田车;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声明书签署背后却是被告加快变卖位于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得知后其更扬言要将上述财产统统变卖。综上,原、被告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对此婚姻已彻底绝望,无心再维持这段多年前就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林某乙抚育费2000元,因教育、医疗等其他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对夫妻共有财产(1)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第一期一层第10街第A-1031号商铺(建筑面积119.99㎡),价值约180万元;(2)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面积87㎡),价值约380万元;(3)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年租金22.8万元;(4)位于东沙镇桥头的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价值约30万元;(5)岱西镇林家村的二幢楼房,价值约8万元;(6)白色2.0本田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7)黑色3.0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价值约30万元,依法分割。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还欲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给予补偿,并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婚前从事玩具经营,自××××年××月××日与原告结婚以来,原、被告始终一道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创业、破产、再创业,重新置办商铺开办公司,泰国投资等,虽然原告在女儿读书及考大学期间,无法参与经营,但一直以来都同意被告去追求事业,也希望能赚更多的钱,过上好日子。2010年2月被告决定与他人合股成立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在泰国投资甲鱼养殖,被告先后投入617万元,其中550万元为投资股金占股55%,另67万元借给中泰公司,投入资金中330万元为义乌摊位转让费,因市场经营原因,经股东决定于2013年5月上旬宣布投资失败。由于投资失败造成巨额负债,原告却受人挑唆,提起离婚诉讼,并捏造被告“久居外地,继续与他人保持着有违婚姻忠诚的关系”的虚假事实,太不应该。因被告“久居外地”在做生意过程中难免或有女性接触,或有信息来往,但原告却一概怀疑,实在太缺乏信任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还有和好余地,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承担4450870元债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1)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商铺,价值约130万元;(2)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已转让,转让价330万元;(3)位于东沙镇桥头的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厂房未登记在林某甲名下;(4)岱西镇林家村的二幢楼房婚后拆造;(5)白色2.0本田车一辆,价值约2-3万元,登记在他人名下,并由他人使用;(6)黑色3.0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已于2013年6月21日以29.8万元的价款转让还债。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第三者与被告的合照二张(原件),第三者给被告的信件(传真件显示1995年)、被告在香港与第三者的电话联系收费单据、被告为第三者购买化妆品的单据及被告与第三者联系的EMS特快单各一份(复印件1998年1月13日)。证明被告有女性第三者。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992年2月22日、1998年2月25日保证书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曾与第三者交往,承认过错,并承诺不再交往。4.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的离婚协议稿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有离婚的意思表示。5.岱西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时有争吵,村委多次做劝解工作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6.由被告林某甲单方签名,编号为:穗房合字200408307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广州以被告林某甲名义购有商铺。7.2005年1月28日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第一期一层第10街第A-1031号商铺楼款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广州商铺首付514600元。8.贷款人为林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对帐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5日尚欠广州商铺购房贷款本金210416.35元。9.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9341号商位为被告林某甲经营。10.2013年1月7日变更后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610145807)一份。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变更为原、被告共同经营。11.2012年11月19日摊位租赁协议一份(原件)。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租赁给黄小芳经营,租金22.8万元。12.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复印件)。证明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房产为合法取得并已登记。13.岱西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岱西镇林家92号的建房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岱西镇林家村建有二幢楼房。14.由被告林某甲在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义乌摊位的声明书一份(原件)。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为原、被告共有,转让后所得应各半享有。15.××××年××月××日由林某甲出具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所占份额的声明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对广州商铺、义乌商位、桥头厂房、岱西林家村住房、白色本田车、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已承诺一半属原告所有。16.原、被告之女林某乙学生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女尚在校读书。17.原告申请女儿林某乙到庭做证。证明此前被告在外同女人有来往,已超越界限。被告平时在外与原告聚少离多,有时过年不回家。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时有争吵,原告情绪低落,心里存在阴影。2012年8月20日后原、被告开着车子到民政局去离过婚,因为经办人不在,未成。其觉得原、被告在一起生活都很痛苦,已无维持婚姻的必要了,2013年5月份其为原、被告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不是很愿意。2010年上半年被告陪其美术考试时跟其讲,要和二伯到泰国投资,但原告一直反对被告与被告二哥一起投资,不喜欢他们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到泰国投资怕原告反对就瞒着原告,其不能确信被告将财产卖掉去泰国投资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30日以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林某甲投股证明书一份(复印件)。2.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支出明细表一份(复印件)。3.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6月28日泰国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复印件)。4.2011年1月31日以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2010年3月1日—2011年1月31日林某甲报销清单一份(复印件)。5.2012年1月31日以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31日林某甲结算报销单一份(复印件)。6.2012年7月31日以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30日林某甲报销结算单一份(复印件)。7.2013年7月31日以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林某甲报销结算单一份(复印件)。8.2004年11月18日由被告林某甲与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位于广州市黄埔区107国道旁)商铺认购书一份(原件庭后提交)。证明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购有商铺。9.2013年6月21日林某甲与赵维利签订的买车协议一份(原件)。证明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已转让。10.林某甲与黄小芳就林某甲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C4-9341摊位转让给黄小芳事宜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已转让。11.2013年10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情况(原件庭后提交)。证明经营场所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由被告林某甲负责经营的浙江益乐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注销。12.2013年10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庭后提交)。证明经营场所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由被告林某甲个体经营,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注销。13.2013年10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庭后提交)。证明经营场所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由黄小芳个体经营,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于2013年8月10日注销。14.2013年10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庭后提交)。证明经营场所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号商位,由黄小芳负责经营,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于2013年8月10日注销。15.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中国银行岱山县支行、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查询情况。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2-17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并非离婚约定,而是为了将登记在黄琼霞名下的宁波房屋转让过户给女儿所作的假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稿件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内容除宁波房屋过户给原、被告之女林某乙外,还涉及义乌商位及租金、广州商铺、东海电子玩具厂厂房及设备、岱西林家村的住房等财产分割。内容已超越了为转让宁波房屋所及范围。故被告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9日有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认为,林家村村委会并未多次调解。

本院认为,村委会调解次数的多少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出现感情不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经质证,被告认为,义乌商位实际于2010年8月30日已转让给黄小芳。2013年1月7日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系伪造、2012年11月19日摊位租赁协议系假协议,目的是为了使原告相信义乌商位尚在。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二份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义乌商位尚未处分要求分割。但义乌商位是否转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15日被告已告知其义乌商位以330万金额转让,且被告在庭后提供了2013年10月21日由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内容载明,该商位已转让给黄小芳经营。本院在庭后调解时,出示该工商证明,原告也表示,认可该商位已转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属被告伪造的营业执照、被告与黄小芳签订的假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义乌商位转让后价款用于何处不明,被告需证明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股东组成、投资去向,在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林某甲投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均声称,在泰国与他人合股投资,并在泰国注册成立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林某甲投资617万元(包括330元义乌商位转让款),若被告确在泰国投资并注册成立公司,则属于外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国外投资的相关证据及信息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未经公证证明并经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被告提供的由中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该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材料1-7,在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8,系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6,广州商铺买卖合同的证据补强,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经质证,原告确认,凯迪拉克3.0已由被告出卖,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其目的是为证明义乌商位已转让。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质辩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确认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原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已转让给黄小芳经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虽由被告庭后提供,但系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在庭后调解时经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5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林某乙,现大学读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为此,被告曾于1992年2月22日、1998年2月25日在同一张信笺上书写给原告两份保证书,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此后,由于被告在外从事玩具经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不如前,致双方逢年、过节或偶而团聚,话不投机,并可能为家庭琐事而引发双方争吵。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8年12月29日双方草签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离婚意见,家庭财产分割作了详尽的约定,并由双方签名,后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保持忍耐,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2年8月20日后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承办人外出离婚未成。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某甲告知原告,义乌商位以330万元已转让,并用于泰国投资,且投资失败,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期间原、被告之女林某乙,感觉原、被告感情生活一直以来不是很融洽,双方继续一起生活都很痛苦,其也感受不到家庭的温馨,便向原、被告提议离婚,并为双方草拟离婚协议书一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协议未果。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晚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1996年10月原、被告在岱西镇林家村建有二幢楼房(未提供权证)。2004年11月18日由被告林某甲以按揭贷款向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商铺一处(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10133铺)。2010年8月30日被告林某甲未经原告同意,与黄小芳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以330万元价款,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原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转让给了黄小芳,黄小芳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了该商位的工商登记经营权。期间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声明:“义乌摊位为我们共同所有,经营权每人一半,以后如有经营权出卖、转让,出让费每人一半”。××××年××月××日在女儿林某乙的见证下,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声明:“我与方某结婚已有22年,现有财产中理应有一半属于方某,具体为:1、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摊位(应为商铺)118㎡;2、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摊位面积87㎡经营权;3、桥头的厂房土地约3亩;4、岱西镇林家村老房子;5、白色2.0本田车;6、黑色3.0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尚在按揭)”。此后,被告为骗得原告对义乌商位并未处分的相信,交于原告并非真实的2012年11月19日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摊位租赁协议》一份、2013年1月7日签发伪造的,经营者为林某甲、方某的变更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张。2013年6月24日本院经原告方某诉前申请保全,作出(2013)舟岱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座落于岱山县桥头的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东字第××号、舟房权证岱东字第××号),予以保全;作出(2013)舟岱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将林某甲名下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10133铺(权证号码:5928167号),予以保全;作出(2013)舟岱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信用卡(帐号:95×××14、62×××17)。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债务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确认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原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41号商位),以330万元价款,转让给黄小芳经营;2、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10133铺(原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第一期一层第10街第A-1031号商铺),原告竟价180万元(被告130万元),商铺租金用于支付按揭贷款(由双方自行操作);3、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房、岱西镇林家村二幢楼房,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权属证书,都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解决;4、白色2.0本田车登记在他人名下,涉及第三人确认,黑色3.0凯迪拉克越野车已转让。均放弃在本案中继续处理。5、被告申请本院查询的原告在中国银行岱山县支行的存款,部分已用于女儿读书支出和原告看病,被告表示不再主张;6、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的信用卡存款(帐号:95×××14、62×××17),用于支付按揭贷款(解冻后由双方沟通操作)。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本应相互扶持、相互忠诚、相互信任。但被告未能保持对原告应有的夫妻忠诚,在被告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虽经几次保证,但仍未能消除原告对被告的怀疑,同时被告多年来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又缺乏沟通与互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交流。为此,双方曾几次通过书面约定或去民政局离婚,但均因为子女成长的考虑或离婚登记承办人外出而未果。此外,被告林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经营的义乌C4-9341商位以330万元价款,转让给他人。后又采用书面声明、拟写虚假《摊位租赁协议》、伪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方法,欺骗原告,以取得原告的信任,双方已失去夫妻应有的诚信与互信。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才将义乌C4-9341商位转让,投资失败的事实告知原告,使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多次争吵,虽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但未能使双方和好。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晚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审理期间,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分割。其中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虽已被被告转让,但原告并未取得其中的份额,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半价款165万元的补偿;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10133商铺,原告竟价180万元,高于被告出价,可分割给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房价补偿款90万元。其余原告主张的舟山市东海电子玩具厂厂房;岱西镇林家村的二幢楼房;白色2.0本田车一辆;黑色3.0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调解时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将义乌商位以330万元转让,系用于泰国投资,因投资失败产生的债务,原告也应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由于被告在转让义乌商位时,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后又对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进行掩盖,故应认定其对义乌商位的转让为个人转让。被告的转让款项是否用于泰国投资尚无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即使该笔转让款用于国外投资,由于被告的国外投资既未与原告共同协商,原告又无法参与共同经营和管理,更无法对被告在国外投资的资金运行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了解,故应认定被告的国外擅自投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个人承受。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审理。对婚生女儿林某乙抚养费问题,由于林某乙已高中毕业,升读大学,属依法能独立生活,原告已无行使抚育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10133商铺,归原告方某所有,该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方某偿还。原告方某补偿给被告林某甲人民币9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林某甲补偿给原告方某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41商位转让款人民币16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上述第二、三项原、被告双方款项补偿部分经充抵后,由被告林某甲补偿给原告方某人民币7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0元(缓交),由原告方某负担1240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平统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峰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姚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