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0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小玲、游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小玲,游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2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袁小玲,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游荣辉,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小玲、游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玲、游荣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袁小玲、游荣辉分别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联社长宁社(以下简称长宁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宁社贷款270000元给被告袁小玲,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0.973‰,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从2012年6月起每季度还本金2万元,余额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游荣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对门岭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41号,建筑面积411.5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袁小玲发放贷款,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住宅)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发生抵押权效力。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小玲无法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暂计至2012年9月6日,被告袁小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4037元。被告游荣辉作为其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表明其为被告袁小玲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袁小玲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计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4037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4595‰计付利息至请款为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游荣辉提供抵押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对门岭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41号,建筑面积411.56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游荣辉对被告袁小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配偶连带责任保证书”;4、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5、《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6、欠息清单。被告袁小玲、游荣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袁小玲、游荣辉分别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长宁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宁社贷款270000元给被告袁小玲,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月利率合同期内为10.973‰,逾期加收50%,即按16.4595‰月利率。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从2012年6月起每季度还本金2万元,余额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游荣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对门岭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41号,面积411.56平方米】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袁小玲发放贷款,双方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住宅)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小玲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暂计至2012年9月6日,被告袁小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4037元。被告游荣辉作为被告袁小玲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告袁小玲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袁小玲仍欠借款本金2700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息4037元未予以清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袁小玲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计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4037元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袁小玲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袁小玲应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计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4037元,并请求被告从2012年9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4595‰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荣辉作为被告袁小玲配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袁小玲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游荣辉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游荣辉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游荣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对门岭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41号,建筑面积411.56平方米】作借款抵押。被告袁小玲借款后,双方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原告对被告游荣辉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游荣辉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玲、游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小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袁小玲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计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4037元应予清偿(从2012年9月6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459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袁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被告袁小玲应清偿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游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游荣辉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对门岭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41号,建筑面积411.56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预交2705元,缓交2705元),由被告袁小玲、游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