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商初字第1938号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938号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XX年X月X号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DXX**特种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1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员宋传辉驾驶该承保车辆与蒋建广驾驶的鲁BAXX**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司机受伤。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事故双方分别起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商业险范围内损失187320.40元,被告支付155755.42元后,剩余31565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胶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了赔偿,履行了保险合同的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8月8日,原告为鲁BD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胶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胶南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575号判决书和(2012)胶南民初字第1859号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3日11时40分,蒋建广驾驶鲁BAXX**号车辆,沿胶南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宋传辉驾驶鲁BDXX**号特种货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蒋建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建广与宋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3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2012)胶南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认定伤者蒋建广医疗费96552.15元,被告仅赔付56940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157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23563元,但被告定损时扣除承保车辆损失3000元,承保车辆定损费3000元、施救费7200元、清障费2200元,被告仅赔付4170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1859号判决书认定鲁BAXX**号车辆损失49050元,被告仅赔付384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未赔付。上述被告未赔付的数额乘以50%就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因原告在被告投交了车损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赔付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判决书3份。其中(2012)胶南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认定蒋建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552.15元、误工费24465元【(3000+3500+3200)÷90227天)】、护理费4400元(50元/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残疾赔偿金186724元(28567元20年30%+7661元/年20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2378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203784.8元,由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1892.4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1575号判决书认定: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110085元、车辆定损费3000元、施救费7200元、清障费2200元、路面损失费1000元、垫付宋传辉医疗费78元,共计人民币123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8元,剩余121485元,由潘建东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60742.5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1859号判决书认定潘建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2元、车损费49050元、价格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396元,共计人民币51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9371元,由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4685.5元,已付10000元,尚余1468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承保车辆出险后在青岛定损维修,胶南物价机构未在现场查看定价,对于定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定定损金额为107085元;关于施救费用,被告核定的金额是3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理赔;清障费和定损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关于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定损未通知被告和三者进行核定,因此对于该定损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定损金额是38450元,被告已按照该数额进行赔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伤者蒋建光的医疗费,被告核减自费药39611.3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中已经赔付23470.42元,因此被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对被告确认的自费药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赔付自费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以及第三者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原告车辆以及三者车辆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定损费均是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伤者蒋建广的医疗费,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自费药、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赔款项,保险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虽然也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责任,但因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车祸受伤而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基本利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特征,投保人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人应先依据交强险条款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被保险人自费药支出,超过10000元的自费药部分,保险人才有权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予以扣除。本案中,因原、被告均认可第三者的自费药数额为39611.32元,超出1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付自费药1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16615元【本车车损110085元-被告已赔付107085元+定损费3000元+施救费7200元+清障费2200元-被告已赔付4170元+三者车车损49050元-被告已赔付3845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6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负担21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