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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047号

安沛宁与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沛宁,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安沛宁。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熊行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沛宁与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辉、王晶晶,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17平方”物业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至今为交付物业。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违约金共计70415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非被告违约;2、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3、原告实际付款为48720元,被告同意退还该款,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交付款项59415元;2、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5941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第10条下面写有备注,注明实际交款48720元,并有原告亲笔签字按指印确认,该备注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明原告实际交款为48720元。收据所开金额59415元里面包含两年的分红10695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同原告提供的收条;2、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10695元分红款,原告实际支付4872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并未收到10695元分红款,但认可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为4872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建设该项目,将该项目内的物业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定公寓(商铺)为2栋3层32号,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总价59415元;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40年3月30日止;乙方一次性投入,总投资款为59415元;甲方向乙方交付物业的期限是2012年7月31日,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投资款的万分之五;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交付延期,不视为甲方违约,但应在二十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进行公告;该协议最后部分手写约定,乙方前两年租金分红壹万零陆佰玖拾伍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肆万捌仟柒佰贰拾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该物业托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甲方将该物业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两年,乙方将按甲方投资该物业总投资款的9%作为物业分红,该物业两年分红10695元,一次性折抵甲方投资总款。原告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及公司合同章。201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安沛宁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整,系付2栋3层32#。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十七平方2栋3层32号商铺(公寓)前两年租金分红人民币(大写)壹万零陆佰玖拾伍元,10695,该商铺(公寓)前两年租金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收款人:安沛宁,2010年7月31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建筑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物业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两年,该物业两年分红10695元,一次性折抵原告投资总款。故原告实际投资款为48720元(59415-10695),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48720元。双方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投资款的万分之五,被告未依约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所建商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59415元返还已支付投资款,因双方物业委托经营协议已约定该物业的两年分红10695元,一次性折抵投资总款,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付款为48720元,故应以48720元为准计算原告实际投资款。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非被告违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沛宁与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于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沛宁投资款四万八千七百二十元并支付违约金(自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