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560号

陈应伯与陈永强相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应伯,陈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应伯,又名陈应柏,男,193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武军,男。系原告陈应伯之子。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强,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

原告陈应伯诉被告陈永强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伯诉称,原告陈应伯与被告陈永强系同村人,而且还是亲戚关系(被告陈永强的三姐嫁给原告陈应伯的儿子陈武军)。因为被告陈永强的三姐与原告陈应伯的儿子陈武军闹矛盾,被告陈永强非法从村民个人手中购买原告陈应伯住房后面的一块集体土地后,在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故意于2013年8月非法建一两米高的围墙,刚好高过原告陈应伯住房后面窗户约十公分。不但如此,相邻围墙只与原告陈应伯住房后墙相隔不到40公分,使原告陈应伯住房不但不能正常通风与采光,并且在下雨时其围墙墙头的雨水直接溅入原告陈应伯住房窗户内,导致原告陈应伯无法正常居住。原告陈应伯及家人请被告陈永强的叔父陈国喜来调和,要求被告陈永强拆除与原告陈应伯相邻的围墙时,被告不但不听其亲叔父的合理建议,反而还打伤原告陈应伯的妻儿。为此,原告陈应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永强拆除非法修建的严重妨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的围墙,排除对原告陈应伯合法居住权的非法侵害。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属于相邻纠纷。原告应具备相邻物权的主体资格。原告陈应伯于1992年将其位于临武县岚桥镇古山村8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编号为05010809的房屋通过分家析产给予其三个儿子,原告陈应伯已不是物权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应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