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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171号

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云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云仙,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莫庆棠,敖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171号原告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21层内A2103B。法定代表人唐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仙,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红梅路环月街12号首层之四。法定代表人莫庆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庆棠,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明月,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云仙、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崔立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薛建超、杨凯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娥、被告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仙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凤凰小贷公司起诉称:凤凰小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2012年2月23日,张云仙向凤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至8月22日,月利率为2%,自3月21日起至8月21日分6笔按月付息,同时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本金。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对张云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凤凰小贷公司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发放了贷款。还款期满之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凤凰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云仙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5781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3%计算),要求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张云仙、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仙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最爱公司答辩称:已经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期外的利息、罚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明确追偿权。

被告莫庆棠答辩称:同最爱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敖明月答辩称:同最爱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张云仙与贷款人凤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用于拍摄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确定为月2%,在贷款期限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不作调整;贷款按约付息,到期时利随本清。3月至8月每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罚息和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挪用本金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法为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贷款人委托北京银行健翔支行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收息、还款及相关结算业务。贷款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规定向其付息、还款及办理贷款项下的所有事项;借款人接收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号为浦发银行账户账号×××;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一次还本的方式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清偿贷款人的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2月22日,凤凰小贷公司向张云仙指定的浦发银行收款账户发放了300万元。2012年2月15日,甲方莫庆棠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凤凰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云仙向乙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甲方同意就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乙方签署本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偿付责任应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并保持有效期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规定的范围、合法的便于实现乙方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乙方根据生效的协议、合同及可咨使用的法律法规而有权向甲方收取的全部花费和开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最爱公司、敖明月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凤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凤凰小贷公司发放贷款之后,张云仙未向凤凰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最爱公司向凤凰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张云仙、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未能偿还借款。另查,凤凰小贷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在朝阳区发放贷款。上述事实,有凤凰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最爱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凤凰小贷公司与张云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凤凰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张云仙发放贷款的义务,张云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张云仙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凤凰小贷公司要求张云仙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照放款日为准,到期日作相应顺延。放款日为2012年2月22日,6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2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张云仙应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张云仙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凤凰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凤凰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其性质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凤凰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本院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凤凰小贷公司既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又主张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足以弥补凤凰小贷公司的损失,故凤凰小贷公司要求张云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爱公司、莫庆棠、敖明月与凤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云仙的债务向凤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罚息(以三百万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莫庆棠、敖明月就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凤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张云仙、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莫庆棠、敖明月连带负担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云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斌

人民陪审员  薛建超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