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90号原告王学凤,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金,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申,男,1993年1月5日出生。被告田长营,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40。法定代表人叶全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第三人郝国图,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王学凤与被告田长营、第三人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国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金、张申,被告田长营、第三人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芳,以及第三人郝国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凤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欠被告施工款,故以其开发的桃源公馆小区楼房一套(1号楼××室)给付被告,折顶欠其工程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9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楼房卖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现因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楼房卖与他人,造成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并拒绝退回原告购房款。因被告及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田长营、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100万元;2、被告田长营承担诉讼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
被告田长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述称,田长营是负责楼房工程防水这块的,我方用一套房抵顶了应该给付田长营的工程款。因田长营一直没有办理申购手续,现涉讼房屋已经对外出售。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第三人郝国图述称,田长营先后从我这里借款120万元,并用盛远房地产公司欠其工程款作为担保。经过协商,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给我抵顶一套楼房(2号楼××室),并给我做了认购手续。在办理过户时,因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将田长营在盛远房地产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予以查封,导致我现在过不了户。现要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田长营(甲方)与王学凤(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已签协议,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田长营位于桃源公馆一号楼××室楼房一套,户型面积98.25平方米。经过友好协商,田长营愿将上述楼房以人民币98万元抵顶给乙方王学凤。待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盘后,经田长营协助由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办理房产证中发生的费税及房屋实际勘测面积增减部分房款由乙方王学凤负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查。”王学凤于2012年2月2日、2月4日、3月11日、3月12日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田长营购房款共计89.737万元。2013年4月,原告王学凤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被告田长营、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田长营履行与原告王学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负协助履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学凤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田长营在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中的98万元予以查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书,对田长营在第三人盛远房地产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中的98万元予以查封。王学凤交纳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后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郝国图申请参加诉讼。经法庭询问,田长营称其将王学凤支付的购房款已用于购买材料款。涉讼房屋已由被告盛远房地产公司出售与他人。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田长营、盛远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100万元;2、被告田长营承担诉讼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另查明,田长营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6月15日向郝国图出具金额总计120万元的借条。郝国图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侵犯其财产利益为由,要求撤销(2013)密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长营同意原告关于返还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盛远房地产公司并非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国图与被告田长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财产保全适用的原因情形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启动和解除都进行了明文规定,郝国图不属于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长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学凤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一百万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八百元、诉讼费七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原告王学凤已交纳八百元,余款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