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黄甲。被告罗××。
原告黄甲诉被告罗××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后于1999年7月3日生育儿子黄乙(曾用名司徒××)。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又因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故起诉请求判令:1、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和儿子黄乙的具体情况;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0400102361号),证明原告与儿子黄乙是母子关系。
被告罗××辩称,被告认为儿子不是被告亲生的,被告不同意做DNA鉴定。但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黄乙。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原件1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告黄甲和被告罗××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双方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9年7月3日生育儿子黄乙(曾用名司徒××)。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黄甲与黄乙之间存在亲生关系。原告认为黄乙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纠纷。对于原告生育的儿子黄乙是否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仅凭单方陈述黄乙是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黄乙是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黄乙的亲生母亲,其对黄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黄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甲生育的儿子黄乙由原告黄甲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审 判 员 梁 素 娟
代理
审判员 甄 灼 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晓 贤张淑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