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庞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缺席)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系2004年自谈相识,2008年4月1日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11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2011年11月份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坚持离婚,婚生男孩王亚鹏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颂博由我抚养,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2、被告一次性给我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我也不再要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XX、王XX的居住地。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XX的出生年月。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曾申请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谈相识,2008年4月1日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11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
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相恋,生育两个孩子后并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和修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