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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97号

周荣妹与黄慧玲、郑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荣妹,黄慧玲,郑书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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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周荣妹。委托代理人���包崇安。

被告:黄慧玲。

被告:郑书旺。

原告周荣妹诉被告黄慧玲、郑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告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妹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慧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前归还,否则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被告郑书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黄慧玲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书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慧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25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书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慧玲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黄慧玲向黄某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周荣妹借款,且与黄某或周荣妹没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黄慧玲不认识周荣妹,只认识黄某。借款时,黄慧玲、郑书旺、黄某均在场,原告周荣妹不在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或6%。借条上“周荣妹”是事后添加的。黄慧玲于2011年8月25日、9月24日向黄某支付两个月利息现金共计50000元或60000元。2011年年底,黄荣弟向黄慧玲催讨过借款。被告黄慧玲已于2011年10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黄某偿还完毕。黄慧玲曾向黄某索要借条,但黄某表示借条在他公司,方便时再拿回去,因与黄某系朋友关系,就没再索要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书旺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据。原告周荣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指定履行方式通知书、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借款500000元系原告周荣妹委托黄某汇款给被告黄慧玲的事实。原告周荣妹还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黄某未到庭。后本院依法向证人黄寿巧某甲证言,黄某作如下陈述:原告周荣妹与案外人黄荣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左右,黄荣弟将钱投放在黄某处赚取利息。被告黄慧玲不知道黄某与周荣妹之间的关系,亦不认识黄荣弟和周荣妹。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慧玲、郑书旺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同日,黄某向黄慧玲转账交付了借款。借款时,被告黄慧���、郑书旺、黄某均在场,原告周荣妹是不在场的。借条上“伍拾”、“500000./”“2011年10月24日”均是由黄某书写。出借人“周荣妹”是空着的。本案借条原由黄某保管的。2011年10月左右,黄某在借条上写上“周荣妹”,后大概于2011年10月13日左右,黄某将借条交给了黄荣弟,但未告知黄慧玲。2011年10月19日左右,被告黄慧玲以转账方式向黄某偿还500000元。原告周荣妹提交的证明的内容是其写好叫黄某签字的,该内容不属实。被告黄慧玲在庭审中出示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黄慧玲于2011年10月18日从其女儿范郎郎的卡(卡号为×××0801)上转账500000元到黄某的卡(卡号为×××8026),以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卡号为×××8026、×××0801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查询结果,证明卡号×××8026工商银行卡系黄某所有,卡号为×××0801工商银行卡系范郎郎���有的事实。被告黄慧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核实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卡号为×××8026、卡号为×××0801两张工商银行卡的查询结果无异议;对证据2借据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据中的出借人栏“周荣妹”系事后添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周荣妹对被告黄慧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有异议,主张被告黄慧玲偿还的5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慧玲向黄某还款500000元,原告没收到该笔款项;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言不属实,应以黄某出具的证明为准,且借款时原告周荣妹是在场的,借条中出借人“周荣妹”系款项出借时就已填写完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卡号为×××8026、卡号为×××0801两张工商银行卡的查询结果无���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4,由于证人黄寿巧某乙证言内容时,已否认证据4的内容,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指定履行方式通知书,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出具于出具借条之日,即于2011年8月25日)载明被告黄慧玲已提供接收借款的卡号,如果原告周荣妹借款时在场,由于被告黄慧玲已当场提供了帐号,因此原告周荣妹完全不需要先汇款给黄某,再由黄某汇款给被告黄慧玲,因此原告周荣妹称在借款时在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人黄某陈述的本案借款由其经手的,借款时其与二被告在场,原告周荣妹不在场,其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农行卡网银转账给被告黄慧玲,事后其在出借人栏添加了“周荣妹”等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有关出借人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卡号为×××8026、×××0801两张工商银行卡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黄慧玲的女儿范郎郎汇款给黄某500000元的事实。关于该笔500000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问题,本院另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二被告及黄某在场,被告黄慧玲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自上而下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按‰计算,约定2011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签字:黄慧玲……担保人签字:郑书旺”。同日,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慧玲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后黄某在该借据中的出借人栏添加“周荣妹”,并将借据交给原告,现原告持有该借据原件。被告黄慧玲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其女儿范郎郎工商银行卡(卡号:×××0801)向黄某工商银行卡(卡号:×××8026)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周荣妹是否本案借款债权人;

二、被告黄慧玲向黄某支付500000元是否代表已向原告周荣妹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称系向黄某借款,但被告出具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的借条给他人,现该借据由原告周荣妹持有,且出借人栏已载明为周荣妹,故可认定原告周荣妹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被告认为黄某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黄慧玲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在场人员只有二被告及黄某,且填写借条内容、交付出借款项均是由黄某经手,黄某并未告知被告出借人系原告,因此被告黄慧玲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可向黄某偿还,被告黄慧玲于2011年10月18日向黄某偿还500000元,黄某也认可系偿还2011年8月25日借款,故可认定被告黄慧玲已履行该笔借���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再要求被告黄慧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郑书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又收取被告的还款,原告可另循途径向黄某主张权利。被告郑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周荣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