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136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恶习重重,对家庭不管不问,我已厌倦了这种痛苦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忍无可忍,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外打工自由恋爱,认识后双方经过长期的了解,彼此建立了很深的感情,然后结婚生子,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生育一个孩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