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密民初字第6372号

陈自旺与刘瑞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自旺,刘瑞响,徐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密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陈自旺,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响,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潇健,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生,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陈自旺与被告刘瑞响、徐振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曹玉光,被告刘瑞响及委托代理人刘潇健、张广来,被告徐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自旺诉称:2008年7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京承高速公路三期松树峪2#桥工程转包给我,合同总金额6400005元,被告抽取6%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前两天我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09年春节放假停工期间,被告将我方留守人员赶出工地,直至工程结束未让我参与施工。我方已实际完成从打桩至2#桥面的大部分施工工程,经我方单方核算,工程造价为373749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外,被告还应再支付给我工程款160万元。我与被告多次协议未果,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60万元。鉴定费2595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瑞响、徐振生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由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造成七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施工期间,我方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机械设备及其他施工设施,我方已给付原告现金六十余万元,另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等费用一百余万元,代原告支付了材料费、租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我方所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原告应得的金额,我方已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响系密云县太师屯田力施工队(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承包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第11合同段。2008年3月1日,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密云县太师屯田力施工队(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第11合同段项目中松树峪2#桥桥基础开挖、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做安装、支架地基处理、支架搭设、砼浇筑、锥坡砌筑等劳务作业工程内容,发包给密云县太师屯田力施工队,合同约定:施工期限6个月(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甲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砼、钢材、钢绞线、支座、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所需的小型材料时,必须是经监理和业主同意的供货厂家的合格产品,并符合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方能用于工程;所有乙方委托甲方供应的小型材料扣款均按甲方供应数量和供应单价之和扣款;预计合同总价6900156元,最终的结算总价以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已确认,并已按图纸计量的清单工程量,对应所列工程量单价和数量所得的合价为准;乙方自行与当地协调好施工用水、用电问题……。2008年7月4日,被告刘瑞响、徐振生(甲方)与原告陈自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松树峪2#桥的桥基础开挖掘、爆破、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支架地基处理,支架搭设砼浇筑,锥坡砌筑等劳务作业内容;施工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6400005元,甲方抽取6%的管理费;最终的结算总价以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已确认,并以按图纸计量的清单工程量,对应所列分项工程单价和数量所得的合价为准;甲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砼、钢材、钢绞线、支座、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所需的小型材料时,必须是业主监理同意的供货厂家的合格产品;甲方在开工前及施工中不提供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劳务款后,3日内兑现民工工资,如乙方不能按时发放民工工资,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自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前,被告已完成部分挖桩及场地整理等工作;在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机械设备及其他施工设施。原告陈自旺组织人员施工期间,于2008年7月7日向北京建隆腾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交纳租赁押金5000元,2008年10月18日,原告陈自旺向北京建隆腾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交纳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租赁费6500元。2008年12月6日,施工中因发生火灾,原告陈自旺未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9年2月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异议;2009年3月中旬,原告再次组织人员进驻施工场地要求继续施工,因双方异议协商未果,原告未能进驻施工,后原告未再进驻继续施工,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2009年8月27日,陈自旺以刘瑞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瑞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580312.25元。由于陈自旺未起诉合同的另一当事人徐振生,陈自旺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2月15日,陈自旺以刘瑞响、徐振生为被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刘瑞响、徐振生支付垫付的工程款580312.25元。由于陈自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陈自旺于2010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9月20日,陈自旺又一次诉于本院,要求刘瑞响、徐振生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审理期间,由于双方对原告陈自旺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自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鉴定工程费为3588291元。被告刘瑞响对此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复议鉴定。2012年6月20日,经补充鉴定结果分别为:

一、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未加盖发、承包单位公章的《结算书》合法有效,鉴定工程费用为3071223元;

二、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未加盖发、承包单位公章的《结算书》不合法且无效,鉴定工程费用为3211788元。被告刘瑞响对此补充鉴定仍持有异议,并再次申请复议鉴定,要求按照2010年2月6日,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第11项目经理部与密云县太师屯田力施工队工程数量汇总表的价格(结算工程总价为6210230元)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3日,经再次补充鉴定结果为:工程鉴定造价为3103800.67元(不含混凝土、钢筋、钢绞线、盆式支座等主要材料费用)。工程水电费在鉴定结果中做相应核减;参照相关材料及规定计算得出,机械使用费、临时设施费约为254742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建议原、被告各负担50%,在鉴定结果中做相应的核减。原告陈自旺支付鉴定费25950元。被告刘瑞响对再次补充鉴定仍持有异议,并主张建桥所需的砼、钢绞线、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费用,应由原告陈自旺负担,鉴定的工程款中应包含上述材料费用。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欲证明密云县太师屯田力施工队所承包的工程中除不负担钢筋、支座材料费用外,其建桥所需的砼、钢绞线、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费用均由密云县太师屯田力施工队负担。原告陈自旺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期间,鉴定公司曾两次到庭与原、被告核实原告实施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投入的相关设备、设施等。经两次复议鉴定后,被告刘瑞响又提供北京丰创世纪模板销售公司的欠款凭证(复印件)210980元,要求由原告陈自旺负担210980元的模板费用。原告陈自旺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陈自旺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瑞响支付给原告陈自旺现金617024元;被告刘瑞响代原告陈自旺支付打桩款336100元、支付工人生活费等费用1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898665元、支付临时用工费用68720元、支付密云县太师屯东方建材商店材料费15700元、支付其他材料等费用78662元。被告刘瑞响支付北京建隆腾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租赁费59016元(含赔偿费5210元)。被告刘瑞响提供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租赁费结算明细合计352943.58元(含赔偿费3829.8元),另提供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电费清单合计132756.42元。被告刘瑞响称原告陈自旺联系杨杰运送山皮土,未支付相应费用,由其代付给杨杰山皮土款36000元,应抵顶相应的工资款。原告陈自旺对被告刘瑞响提供的杨杰收条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要求被告刘瑞响找到杨杰到庭进行核实,被告刘瑞响称无法找到杨杰到庭,也无法联系,且未提供其他充足有力之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清单、收款证明材料、支付凭证、工资表、租赁押金票据、租赁费票据、租赁费结算明细单、租赁赔偿明细单、电费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异议,致使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虽然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应在发生异议后,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结算。由于双方未结算,且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未达成协议,本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进行了鉴定,被告应按照最后补充鉴定结论(工程鉴定造价3103800.67元,不含混凝土、钢筋、钢绞线、盆式支座等主要材料费用),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鉴定期间,鉴定公司曾两次到庭与原、被告核实原告实施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投入的相关设备、设施等。经过了两次复议鉴定后,被告又提供了北京丰创世纪模板销售公司的模板欠款凭证210980元(复印件),要求原告负担该模板费用,因欠款凭证(复印件)与原告实际施工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是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包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砼、钢材、钢绞线、支座、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现被告主张建桥所需的砼、钢绞线、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费用应由原告方负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建桥所需的砼、钢绞线、锚具、波纹管等主要材料,应由原告负担的充足书面证据之材料,本院现无法采纳。原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机械设备及其他施工设施,其机械使用费、临时设备等费用,参考鉴定意见,从鉴定的工程款中,予以适当核减。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代原告支付的打桩款、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临时用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应抵顶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提供了租赁费(含赔偿款)、电费等相关明细材料,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酌情分配双方所应负担的金额,并从工程款中予以适当核减。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给杨杰的山皮土款,应抵顶工程款,因原告否认其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充足有力之证据,本院现无法采纳。对于原告过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失火造成损失一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响、徐振生除已为原告陈自旺提供部分机械设备、其他施工设备,支付原告陈自旺现金,代原告陈自旺支付的打桩款、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临时用工费、其他材料费、租赁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外,再给付原告陈自旺工程款四十六万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告陈自旺已预交),由原告陈自旺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瑞响、徐振生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原告陈自旺已预交九千六百元),由原告陈自旺负担一万零九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刘瑞响、徐振生负担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魏明山

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