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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执字第585-3号

梁伟年与黄镜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585-3号申请执行人梁伟年,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217。被执行人黄镜泉,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湖村半排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577。梁伟年与黄镜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惠阳法秋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梁伟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黄镜泉偿还借款30000元、负担诉讼费184元。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镜泉名下的粤L×××××号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查询了惠阳的国土、房管、银行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土地、房产可供执行;对发现的一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秋长支行的账户存款344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由于查封车辆的车况较差,难于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对执行到位的344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退款后,本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3)惠阳法执字第5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醒非

审判员  钟 盛

审判员  朱廷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