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

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玉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斌,男。被告蒋玉坤。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蒋玉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诉争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大多为现金,故借款履行地无法查明。另,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各自提供了高安居民委员会、邢长居委会出具的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但经本院再次向高安居民委员会、邢长居委会调查核实后,高安居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XXX室系被告蒋玉坤租赁,是否居住1年以上并不清楚;而邢长居委会则表示因被告蒋玉坤系户主,且同住人口明确表示被告蒋玉坤居住在此,故出具了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两份证明内容明显相悖,且证明效力相等,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被告蒋玉坤的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原告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被告蒋玉坤在其租赁的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XXX室连续居住满1年上,故在无法查明被告蒋玉坤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蒋玉坤住所地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蒋玉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钰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