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号。法定代理人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省*市*号,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钟鸿,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明杰,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号。被告广州保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高德美居购物中心西区1068号。法定代表人祝火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黄杉,均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伍明杰、广州保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保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鸿、被告伍明杰、保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12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伍明杰驾驶粤A961**小轿车在中山大道棠下路段行驶时,车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所作出编号4401002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被撞伤头顶部流血随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伍明杰垫付。2013年4月17日至4月28日,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头顶部外伤后瘢痕形成伴秃发”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4月19日在手术室全麻下行头顶部邻近皮瓣形成+头顶部瘢痕切除整复术。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5637元。医嘱仍需在一年后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原告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6月28日期间需要父母两人共同护理照顾,母亲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父亲何*的月工资为3300元。另外,原告父母为了原告购买术后营养品花费约800元。为原告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约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顶部外伤后瘢痕形成伴秃发及心理留下恐惧阴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伍明杰作为涉事车辆的司机,被告保益公司是涉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为50400元。
被告伍明杰辩称:原告在广州的医疗费8615.97元均由我方垫付,原告现在在本案主张的是深圳期间的医疗费,深圳的治疗中有治疗原告头部受伤后没有长头发的,也有是割包皮的,割包皮是与本案无关的,所以要求原告剔除割包皮所产生的费用。医院的后续治疗费证明约6000元不准确,后续治疗费是否会产生或产生多少由法院认定。护理费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平时也需要人照顾,所以两人照顾是不合理的,我方认为一人护理就可以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意见。营养费800元是购买奶粉及燕窝的费用,燕窝不是营养品,是奢侈品,而且不一定有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伍明杰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必要的关联。首先在医院的各项及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是因头部外伤…半秃发两年余”,所以原告秃发的情况是在两年前就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而且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同时治疗割包皮,这也是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伍明杰垫付,视为治疗终结。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都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出具的医生证明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医生的签名也不是主治医生的签名,6000元后续治疗费也不一定产生,小孩的恢复能力很强,不一定会实施后续治疗。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不合理,根据省鉴定协会所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颅底骨折护理期限仅是30天而已,原告这种秃发护理期限达到两人护理8个月是不合理的,必要时法院可以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两人护理主要是治疗包茎伤情进行护理,治疗秃发不需要这么长时间进行护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得到支持。而且第二次住院时间是11天,并非12天。营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因为本案3、4岁的小孩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后而需要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只是轻微伤,不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我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是与交通事故有关。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根据我方了解,单位是在2013年4月1日开业,是在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才开业的,根本不能证实原告父母在2012年在该单位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伍明杰驾驶粤A961**号小轿车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路段行驶时,因忽视安全,导致车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当日所出编号4401002011044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伍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门诊换药;3、不适门诊随诊治疗。原告并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等日进行复诊,共产生医疗费8615.97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顶部外伤后瘢痕形成伴秃发”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专科情况:瘢痕组织位于头顶部发际区内,约2.5cm×2.0cm……,期间行头顶部邻近皮瓣形成+头顶部瘢痕切除整复术+包皮环切术。出院诊断:1、头顶部瘢痕性秃发;2、包茎。出院医嘱:1、可行沐浴(头顶及阴茎术区均可),注意术区保护,阴茎缝线待其自然脱落;2、加强患儿营养支持;3、出院后留陪护两人照顾至少三个月,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5637元,其中《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包皮环切术费用220元。主治医师出具《医师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顶部外伤后瘢痕形成秃发半年余,原告仍无头发生长,一年后须再进行手术治疗,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另提供了部分食品、交通费票据。原告称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7月28日期间需要父母两人共同护理照顾,并提供广州市天河区某商行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父亲何*的月工资为330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请假照顾原告。另查明,被告保益公司是粤A961**号小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明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615.97元,并称另外支付了现金480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为4500元,原告确认收到现金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伍明杰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伍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两次医疗费共14252.97元,其中治疗包茎的费用,在本院限期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13952.97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已经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裂伤等,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医疗机构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头顶部外伤后瘢痕形成秃发,故本院确认第二次住院治疗秃发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需两人陪护至少三个月,但未区分护理头顶部瘢痕性秃发和包茎的时间,考虑到原告系年仅4岁的幼童,本院酌情确认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出院后护理的时间,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头皮裂伤4.2.1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30日的标准计算,酌情确认为30天,故护理时间共49天。原告提供商行关于其父母的工作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及完税等证明,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542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510.83元。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部分交通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该费用为后续治疗的必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0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伍明杰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年仅4岁的幼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伴有秃发,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考虑本次事故给未成年原告带来身心上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伍明杰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的粤A961**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5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706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7060.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952.9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19952.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9952.97元,因被告伍明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615.97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伍明杰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因收条显示为4500元,被告伍明杰主张4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4500元也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897.83元。关于被告伍明杰垫付部分的赔款,由被告伍明杰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支付赔偿款23897.8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何*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