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甘肃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甘肃省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某矿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某矿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某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其他阻挡施工的人员一起另案起诉,故现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矿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某工程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某矿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某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甘肃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乔维贤
代理
审判员 苟治保
代理
审判员 李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