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11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5日生。被告邢某某,女,1990年8月2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断生气。双方在郑州打工期间,被告小心眼,经常怀疑原告另有新欢,对此双方不断争吵,而后两人分居。半年来,原告给被告联系,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今年农历8月节,原告的母亲去被告娘家走亲戚,被告娘家人把礼品扔出门外。对此,原告认为我们的婚姻无法维持下去,根据法律规定,实属于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是人生之大事,为结婚,夫妻双方都曾作出了慎重的抉择;为操办婚事,双方家庭也曾付出了很大的心血。在婚后共同生活的道路上,夫妻双方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不愉快的事情,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