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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浉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信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07年5月4日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张芷琪、张磬茹。被告性格怪异,处事态度粗暴,每日闲散,与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格格不入,常因生活琐事找茬,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至浉河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和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不离婚。宣判后,被告不但未认识到其本身固有的性格问题,反而变本加厉,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成长不管不问,从结婚至今对原告父母从未叫过爸妈;近期,被告原有的赌博恶习更加膨胀、放肆,经常凌晨2、3点回家。综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芷琪、张磬茹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不实,是原告为离婚而编造。2.原告长期不回家,也不联系家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回家。3被告要求原告给两个孩子一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0月18日双方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07年5月4日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张芷琪、张磬茹。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至浉河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7月,原告再次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七年,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稳定。原告虽是第二次诉讼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丽红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