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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167号

高玉芬与苑海霞、申寸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玉芬,苑海霞,申寸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高玉芬,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滑县人。委托代理人苑素芳,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滑县人。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海霞,女,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滑县人。被告申寸英,女,1950年4月8日生,汉族,滑县人。

原告高玉芬诉被告苑海霞、申寸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素芳、郭红伟,被告苑海霞、申寸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申寸英是街坊,被告苑海霞是被告申寸英的女儿。原被告两家平时并无来往。2013年7月21日晚,二被告及苑海霞的女儿因琐事无辜寻衅,当街对原告用拳头、巴掌乱打,其三人还对原告身上头上殴打抓撕,致使原告身体多个部位遭受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原告虽经住院治疗,目前仍头疼、头晕、恶心、呕吐、生活不能自理。此次事件已经经滑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处罚,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拒绝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40.57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490.13元、交通费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4576.29元、打印费电话费300元,共计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苑海霞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把被告的手指头咬烂了,原告不赔偿被告,被告也不赔偿原告。被告在大街上绣十字绣,原告从被告身边走过去,原告说被告用眼瞪她了,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就拽着被告的头发煽被告的脸,派出所有当时照片。

被告申寸英辩称:原告骑电动车碾了被告的脚,原告把被告拉到医院。第二天,被告找到原告让她给被告输液,原告不同意给被告继续看病。被告的女儿在街上绣十字绣,心理难受,由于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的脚还没看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申寸英系同村村民,被告申寸英系被告苑海霞的母亲。2013年7月21日晚上,二被告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双方使用拳头、巴掌互朝对方身上头上殴打抓撕。次日,因伤情鉴定需要,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40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滑县牛屯镇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又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3200.57元。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对原告、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对被告苑海霞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申寸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医疗费票据、住院日清单、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发生争执,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双方相互撕打。原、被告对打架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结合滑县公安局对双方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自行负担3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00.57元和因鉴定需要所做的检查费140元,合计3340.51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认按一人护理,参照相关标准,护理费为250元(5×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50元(5×30元/天)。4、营养费。本院确认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50元(5×1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花费709元,但其未完全提供正规的发票,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90.57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63.40元(4090.57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电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海霞、申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玉芬医疗费3340.51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300元的70%,共计2863.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玉芬负担30元、被告苑海霞和申寸英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