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02479号原告王宏平,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清,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宏平与被告梁化耕、李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宏平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化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遂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李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平诉称:2009年2月22日,案外人梁化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梁化耕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明清提供书面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而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清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利息偿还多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案外人梁化耕向原告王宏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明清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结算,至2012年6月20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梁化耕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李明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明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宏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份、欠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梁化耕为原告王宏平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利息已经结算至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梁化耕至2012年6月20日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为20000×5.31%/12月×4×40月即14460元,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3300元,尚欠原告利息860元;被告李明清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王宏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认可为借款本金;被告李明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宏平放弃对借款人梁化耕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原欠利息860元,加上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1日起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日起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明清负担160元(鉴于原告王宏平已预交,由被告履行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