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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6号

叶奇与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奇,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6号

原告:叶奇。

委托代理人:童敏光。

被告:李璐璐。

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瑶君。

原告叶奇为与被告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隆鑫公司所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山亭社区环城东路215号5间四层楼房、11间六层楼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隆鑫公司使用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山亭社区环城东路215号的土地过户手续和被告隆鑫公司所有牌号为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客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奇的委托代理人童敏光、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奇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璐璐和隆鑫公司以建设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叶奇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同日,原告叶奇向二被告指定的被告李璐璐的台州银行账户(账号为62×××19)汇款人民币380万。同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奇借到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璐璐、隆鑫公司返还原告叶奇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隆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璐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璐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隆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隆鑫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璐璐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璐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璐璐和隆鑫公司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叶奇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同日原告叶奇按被告指示汇入被告李璐璐银行账户(账号62×××19,开户行台州银行)人民币380万。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奇借到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但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璐璐、隆鑫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璐璐、隆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应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奇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496元,由被告李璐璐、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刘宇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蔡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