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怀宇,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晚秋,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芳,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彭少华,吉林市昌邑区新兴街3-1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锐泽,住吉林市。
上诉人蒋怀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敏,被上诉人张晚秋,被上诉人李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晚秋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5月7日6时左右,蒋怀宇驾驶×××号车沿农林街由南向西行驶至松江西路右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连芳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4个车连环相撞,致使我身体受到损害。经医院确诊,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头外伤、脑震荡、左颞部皮裂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怀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晚秋无责任”。因侯锐泽是×××号车的车主且未保险,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蒋怀宇、侯锐泽、李连芳应赔偿我人民币65663.7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1619.19元;2、护理费4639元;3、伙食补助费3450元;4、误工费4992.6元;5、交通费36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伤残补偿金30822.94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8、公告费120元;9、鉴定费1300元。张晚秋于2012年10月13日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蒋怀宇在原审时辩称:1、交通事故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提出侦查和诉讼,本案中伤残程度比较严重,但是交警使用的是简易程序,我们认为交警部门程序违法,不应使用简易程序,而且交警部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以交警部门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对张晚秋的诉请费用问题,有一部分费用是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这份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67天以后给我的,但是我对这份责任书不服,所以我不同意赔偿。侯锐泽在原审时辩称:对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我不认同。李连芳在原审时辩称:对张晚秋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张晚秋的诉讼请求,建议张晚秋对李连芳撤诉。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7日5时56分,蒋怀宇驾驶×××号车沿农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西路右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连芳驾驶的×××号车及黄汉伟驾驶的×××号车、李晓勇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及×××号车上乘客张晚秋受伤。当日,张晚秋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619.19元。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第0010009号)认定:“蒋怀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汉伟、李晓勇、张晚秋无责任”。同日,该大队出具关于对船营交管大队第0010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补充说明:“……蒋怀宇驾×××车又连续与黄汉伟、李晓勇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造成黄汉伟车内乘客张晚秋受伤,黄汉伟驾驶的×××、李晓勇驾驶的×××车损,上述后果蒋怀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汉伟、李晓勇、张晚秋无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张晚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5月28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晚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另查,肇事车辆×××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侯锐泽,蒋怀宇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号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为:
一、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怀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黄汉伟驾驶的×××号车内乘客即张晚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蒋怀宇应当赔偿张晚秋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侯锐泽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其系车辆出借方,虽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行为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侯锐泽出借车辆无明显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补充说明及事故现场的摄像画面,李连芳对张晚秋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故张晚秋要求侯锐泽、李连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怀宇提出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程序违法、有过错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无法支持。
二、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11619.19元、鉴定费1300.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从张晚秋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护理证明来看,张晚秋住院69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3450.00元(69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4182.26元(102.77元×69天×2人);残疾赔偿金,因张晚秋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标准为吉林省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计算,张晚秋残疾赔偿金为35593.14元(17796.57×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0元;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误工费,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出具的证明看,张晚秋住院期间少收入4992.60元,故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晚秋在此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
一、被告蒋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晚秋医疗费11619.19元、护理费14182.26元、误工费49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6337.19元。
二、被告侯锐泽、李连芳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怀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1)船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蒋怀宇驾驶×××号车沿农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西路右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连芳驾驶的×××号车及黄汉伟驾驶的×××号车、李晓勇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及×××号车上乘客张晚秋受伤”是错误的。实际上是我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由西向东的路线之内,与李连芳的车辆相撞的结合点在马路双实线,造成车辆相撞是因对方车辆越过双实线侵入了我行驶的一侧造成。该情况可以通过交警部门录像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段事实有误。原审采信船营交警出具的补充说明错误。李连芳的代理人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补充说明》是当事人单方行为,如果说作为一种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对各方当事人送达,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因为该《补充说明》对原船营交警大队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责任认定书已发生了本质的改变,所以该《补充说明》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认定。事后,我向原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的办案人马警官了解该《补充说明》,马警官表示不知此事,因此请求上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撤销。2、本案认定证据程序违法。本案是四车连撞,并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公安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现场调查,没有调取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做任何关于事故分析及调查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在现场相互没有见过面,伤者和各方驾驶员一直到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才相识。因此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原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定,对《补充说明》却作为定案的证据,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晚秋答辩称:后作出的《补充说明》的是开庭时才看到,我认为应按原来的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李连芳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原则,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认为“蒋怀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黄汉伟驾驶的×××号车内乘客即张晚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补充说明及事故现场的摄像画面,李连芳对张晚秋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确凿有力的证明了,受害人张晚秋所受伤害是蒋怀宇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所导致的,与李连芳无关。且有蒋怀宇向李连芳出具自认负此次事故全责的欠条予以证明。3、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瑕疵,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应继续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该《补充说明书》明确说明李连芳不是张晚秋所受伤害的侵权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蒋怀宇应自行承担其过错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怀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李连芳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侯锐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连芳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蒋怀宇向李连芳出具欠条,自认负全责。经质证,蒋怀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不能证明李连芳的主张,因为事故责任必须是按法律程序来认定的,并不是按个人的陈述。张晚秋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补充说明》后蒋怀宇向李连芳出具的,结合监控录像及《补充说明》能证明蒋怀宇的责任程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为交通管理的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且在交警部门出具该《补充说明》后蒋怀宇又给李连芳出具了承认自己负全责的欠条。结合监控录像,李连芳的车与张晚秋所乘坐的车并没有碰撞,而是蒋怀宇超速驾驶将李连芳的车撞开后,又连续与黄汉伟、李晓勇的车相撞,导致黄汉伟车内乘客张晚秋受伤。故原审法院结合监控录像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补充说明》并无不当,蒋怀宇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0元,由上诉人蒋怀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