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乙因购买饲料资金紧张从原告马某甲处借现金38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乙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马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借现金3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或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某乙欠原告马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或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借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慧霞
审判员 陈勤吉
审判员 陈伟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