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500号原告原×1,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X(原×1之母亲),198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惠然,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2,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原×1(以下均称姓名)与被告原×2(以下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1的法定代理人郭X、委托代理人李惠然,原×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1诉称:原×2之子原野与郭X于2006年4月5日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原×1。此后,因郭X与原野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并被判决离婚,确定原×1由郭X抚育。2010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内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原×2前往签订了拆迁协议。原×1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按照X地区的拆迁政策,原×1系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周转费、冬季取暖费、交通补助费等补贴,并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但是原×1至今并未取得上述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原×2支付原×1自行周转费42000元、交通补助费100元、取暖补助费50元,并要求原×2将使用原×140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所购买的房屋归还给原×1。原×2辩称:原×1是我的孙女,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我儿子原野和郭X此前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原×1则和我共同居住在我自购的楼房中。涉案房屋为我所有,原户籍人口有我、我爱人孙俊莲、儿子原野、孙女原×1。2011年,涉案房屋被拆除。因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因此与X农村地区的拆迁安置政策不同,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只有我一人成为了被拆迁人,并且仅由我个人回购了一套房屋,外加13万元的补偿款。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个人所有,且拆迁时并未考虑到其他户籍人口的因素,故与原×1无关,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2之子原野与郭X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原×1。涉案房屋原系原×2所有,原×1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中。2010年11月8日,原×2与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简称X乡政府)签订《X地区国有单位住户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原×2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2.8平方米,人口数为1人,是户主原×2;安置房屋位于X乡北区D3(1204-051号),入住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X乡政府应支付原×2腾退房屋补偿款52716.65元,所提供的安置用房价格为227019.90元,腾退房屋补偿款与安置用房款差价-174303.25元。X乡政府还应支付原×2其他补偿费总计304900元;X乡政府一次性支付原×2腾退房屋补偿款与安置用房差价款及其他补偿款130596.75元。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2亦依约取得了相应补偿款,但尚未取得被安置房屋。该协议中并未显示原×1等其他居住人口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另查,2013年,郭X诉至本院要求与原野离婚,并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所得。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子第179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野和郭X离婚,并判定由郭X负责抚育原×1。因郭X主张的涉案房屋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在离婚判决中对郭X该主张未予处理。现原×1以其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中为由,要求按照X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实施细则所确定的被腾退人权利,由原×2给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原×2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由于是建设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拆迁时并未考虑在册户籍人口的相关因素,故与原×1并无关系,原×1无权就此提出相应主张。针对其辩解,原×2向本院提交了《X地区关于土地储备范围内国有单位住户拆迁腾退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拆迁腾退主体中,拆迁腾退人为X地区办事处,被拆迁腾退人为X地区土地储备范围内国有单位住户,且持有《房屋产权证》及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房屋产权人。”上述事实,有《X地区国有单位住户腾退安置协议书》、离婚判决书、《X地区关于土地储备范围内国有单位住户拆迁腾退工作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2依据《X地区国有单位住户腾退安置协议书》所享有的腾退安置权益,系其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获之权益。原×1的户籍虽在涉案房屋中,但其对涉案房屋并无所有权,且在腾退安置协议书中亦无相应合同权利,加之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应腾退安置不应依据原×1所主张的X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实施细则,故对原×1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原×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