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472号
申请人:王士章。
申请人:胡欢能。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士章与申请人胡欢能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朱吉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士章与申请人胡欢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27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王士章因本起损害赔偿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34.88元、伙食费21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90元、车损1700元,申请人王士章的车损为7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854.88元;上述损失由申请人王士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胡欢能医疗费5834.8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8890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210元,合计17254.88元;申请人胡欢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5600元,由申请人王士章承担50%的责任即2800元;申请人胡欢能承担50%的责任即2800元;另申请人王士章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胡欢能人民币1000元;上述损失申请人王士章一共赔偿申请人胡欢能13454.88元,款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本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朱吉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熊科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