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被告周建华。被告赵苏国。被告顾金华。被告韩国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周建华、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华、赵苏国、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周建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5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建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建华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苏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顾金华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韩国强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的老沂庄分社借款9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日,原告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建华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95000元给被告周建华,借款凭证上注明贷款利率为11.13583‰。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建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周建华、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95000元给被告周建华,被告周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周建华返还借款本金99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顾金华、赵苏国、韩国强对被告周建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华追偿。被告周建华、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华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周建华、赵苏国、顾金华、韩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纪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