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9、2907、3086、3089、3094、3095、3101、3105号 (2899号案件)原告何秀坚,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2907号案件)原告于桂仙,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2899、2907号案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3086号案件)原告陈凤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3089号案件)原告熊启荣,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3094号案件)原告余樹幹,香港居民,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3095号案件)原告刘永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3101号案件)原告李成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3105号案件)原告刘志鳌,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3086、3089、3094、3095、3101、3105号案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2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何菊生。 被告何菊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上列原告王志凤等人诉被告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氏公司)、何菊生民间借贷纠纷8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舟、张帆,被告何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何氏公司与各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某金额等内容。被告何氏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00多名受害者非法集资6302000元,受害人报案后福田公安经侦大队进行立案侦查,一审已作出有罪判决。原告至今未如约得到利某,本金也无法收回。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具体请求金额详见附表)以及起诉后的利某,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菊生辩称,公司幕后老板是茂名电白人,是深圳市公安局支队长、退休干部,其骗走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利用被告当法定代表人,每月给被告25000元工资,尚未全部支付。客户的钱均由幕后老板拿走,被告并未拿到。被告统计过,受骗人员只有180多人、金额为400多万元,而深圳中院称受骗300多人、金额6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何氏公司作为甲方与各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了开发产业基地,扩大生产规模特向乙方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某金额(利某按月分期支付),并和部分原告约定了推广补助津贴,每月为50元至2666元不等;甲方每月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乙方利某、推广补助津贴不得拖延,确保所有款项均用于约定项目开发,不得挪作他用,不定期向乙方通报项目开发近况及资金去向;以企业的所有产业作为借款担保,以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各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内签名,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内加盖了被告何氏公司的公章,何菊生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各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氏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各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详见附表)。后被告何氏公司向部分原告支付了利某及业务推广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各原告庭审时确认该部分款项可抵作本金。 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菊生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菊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徐红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邵海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廖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廖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4180.27元,由公安机关按各被害人的投资存款比例,依法退赔给涉案各被害人。
三、继续由公安机关追缴本案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违法所得余额人民币5866568.73元,按各被害人的投资存款比例,依法退赔给涉案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何菊生、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9月,上诉人何菊生以其名义租用了深圳市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2号楼409作为何氏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于同年10月份注册成立何氏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何氏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何氏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种植业、农业开发等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案发,何氏公司共向被害人刘志鳌等二百余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302,000元。上述款项进入何氏公司和何菊生个人账户后,除人民币351,251元用于返还被害人利某外,其余资金并未投入该公司对外宣称的任何项目,而是被提取后去向不明。何菊生在明知何氏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何氏公司的经营项目,并提供个人账户接受客户投资款。何菊生作为何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主动参与何氏公司集资诈骗活动的事实,有何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查获并有何菊生盖章的《借款协议》、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何菊生亦供认其对何氏公司设立后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知情的。何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在集资诈骗活动中,何菊生以其名义租用办公场地,注册成立何氏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何氏公司组织的推广活动并在活动上讲话,对外积极宣传推广何氏公司的经营项目,还提供个人帐户接收客户投资款。何菊生提出其不是何氏公司真正的老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何菊生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红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上诉人邵海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上诉人廖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上诉人廖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各原告未收取任何退还的有关赃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何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氏公司共向被害人刘志鳌等二百余人非法集资6302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的上述规定,被告何氏公司与本案各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借贷关系。原告均提交了书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被告供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询问笔录、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各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款合同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某。因各原告与被告何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何氏公司应向各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各原告已收取的利某及业务推广费,各原告认可作为返还本金,其数额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何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菊生的过错行为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何氏公司应向各原告支付利某,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各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何菊生系被告何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被告何氏公司的名义变相向社会公众包括各原告吸收公众存款,并且以个人帐户接收投资款,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和各原告的损失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被告何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秀坚等8人返还借款本金(金额详见附表)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应返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菊生对本判决所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金额详见附表,其中3105号案件本院准许免交,其余各案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迳付各原告;本院准予免交的案件,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3094号原告余樹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各案原告、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桂 森
代理
审判员 朱 瑞 玺
代理
审判员 黄 红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 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