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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55号

赵树群与朱晓林、陈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树群,朱晓林,陈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赵树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林,居民。被告陈志刚,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树群与被告朱晓林、陈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朱晓林、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群诉称,2012年10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朱晓林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青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客车右前侧与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树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相撞,致使赵树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本案被告朱晓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7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晓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陈志刚,朱晓林系被告陈志刚雇佣的驾驶员,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晓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被告朱晓林系他雇佣的驾驶员,朱晓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刚为原告赵树群垫付医疗费15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35分,被告朱晓林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客车右前侧与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赵树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相撞,致使赵树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树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树群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1283.85元,此费用由被告陈志刚垫付15400元。2013年3月2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赵树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赵树群的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3、赵树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赵树群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1人护理15天。5、赵树群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安丘市古槐小区香港公寓七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系城镇居民。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均为被告陈志刚,被告朱晓林系被告陈志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1283.85元,误工费20286元,护理费6703.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评估费60元,车损578元,共计111796.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大小;提供被告朱晓林驾驶证及被告陈志刚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晓林有驾驶资格,鲁G×××××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陈志刚,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提供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结算单据一张、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每日清单一宗,共计2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1283.8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需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因三被告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此票据真实合法,且原告病历中医嘱记载出院后需继续复查检查,此费用与本事故有关联,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潍坊电力电机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的职工,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26元/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北京烤鸭店、潍坊喜事多食品工作,并非潍坊电力电机厂。原告反驳称烤鸭店系其妻子经营,没有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手续,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受伤人员调查表一份,但该调查表内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填写,据原告陈述此烤鸭店为原告妻子经营,系个人摊点式经营性质,而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潍坊电力电机厂职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妻子李长秀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另一护理人员原告的姐姐赵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证明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其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计算,各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时间原告仅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1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虽经法院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的第26条规定,当事人鉴定前应与其他被告协商,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伤残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人数只认可一人护理,计算天数过长;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法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本人户口本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居于安丘市城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其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578元,并支出鉴定费6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出交通费但票据未保留,因此按最低交通费花费标准主张200元。被告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陈志刚提供为原告赵树群垫付医疗费15400元的收到条一份,其中住院押金条为10400元(住院押金条已交于原告主张),收到条为5000元;证明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154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树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树群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树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赵树群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83.85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结算单据、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住院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的门诊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10%,计款51510元。关于护理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李长秀、其姐姐赵淑娥护理,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0.56元/天*25天*2人+(30+15)天*70.56元/天,计款6703.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潍坊电力电机厂的职工,并提交潍坊电力电机厂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提交调查表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北京烤鸭店、潍坊喜事多食品工作,并非潍坊电力电机厂。针对被告提交的调查表,原告辩称烤鸭店系原告妻子经营,原告本人在潍坊电力电机厂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除签名外,均为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填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6元/天*161天(误工时间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款20286元。关于车损费578元及车损评估鉴定费60元,原告提交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支出与事故发生有关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计款6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交通费是情理之中,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283.85元,误工费20286元,护理费6703.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评估费60元,车损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69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111696.0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能够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此,被告朱晓林、陈志刚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朱晓林、陈志刚赔偿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继续占有被告陈志刚垫付的医疗费即丧失了合法依据,故被告陈志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垫付款,理由正当。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返还被告陈志刚垫付的医疗费15400元。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诉讼纠纷。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树群的损失11169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534元,原告赵树群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