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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2号

胡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湖南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杜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湖南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年11月1日原告胡某某就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3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卡,拟证明小孩情况。证据4、(2012)桂法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2010年6月被告因车祸被撞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骨、双侧顶骨等处骨折。住院6个月,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造成被告智力二级障碍的残疾,原告才嫌弃被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6、雷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雷某某的身份。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张某威的身份情况。证据8、六福珠宝购买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证据9、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因车祸造成智力二级障碍残疾的事实。证据10、住院费清单,拟证明被告因车祸治疗花费的事实。证据11、残疾证,拟证明被告属于智力二级障碍的残疾,尚需扶助的事实。证据12、借条,拟证明被告因车祸有30000元的债务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在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在质证是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时原告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住院的医疗费情况及被告的借款时间符合被告当时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然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项链等首饰。2011年6月被告因车祸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智力二级障碍的残疾,住院6个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因治疗被告尚欠张美仁债务30000元。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均愿意抚养小孩,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因2010年6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智力二级障碍的残疾,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二级障碍残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且被告父母自愿帮助被告共同照顾小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张某威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欠张美仁3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四、原告胡某某给予被告杜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四新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