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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1号

施妍、吴竣与庞瑞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妍,吴竣,庞瑞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施妍,女。原告吴竣,男。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瑞芬,女。

原告施妍、吴竣与被告庞瑞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妍、吴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妍、吴竣共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95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在付款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616元。原告施妍、吴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施妍的建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支付24万元的事实;2、原告施妍的建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3、原告施妍的北京银行查询清单,证明2013年1月4日收到被告78万元贷款的事实;4、201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为19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过户期限为2012上8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自本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应履行义务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乙方于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5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9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上述款项构成首期购房款74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7月12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贷款金额(第二期购房款)为78万元,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银行所需放款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材料原件交其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在收齐材料后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合同补充条款(一)第5条约定,如乙方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则双方应在银行作出前述审核结果后十个工作日内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乙方申请贷款未获通过或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其申请额度,则乙方应在银行作出上述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足申请贷款金额部分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同时,双方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7条约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申请权利人的收件收据当日,乙方将第三期购房款40万元支付给甲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作如下陈述: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首期购房款中的24万元(其余50万元系按约支付),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支付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实际支付日期为2012年5月3日,逾期3天,违约金计为216元;第二部分是贷款78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乙方于2012年7月12日前向银行递交全部材料,原告得知被告实际于2012年10月20日将材料递交给银行,逾期100天,违约金计为23,400元;第三部分是尾款4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7条约定过户当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40万元,实际支付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逾期50天,违约金计为6,000元;上述三部分合计违约金29,616元。原告还表示,双方实际于2012年10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期办理贷款造成的。被告庞瑞芬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庞瑞芬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向房屋卖售人支付购房款。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首期购房款中的24万元于2012年5月3日支付,已超过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关于该项违约金21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超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过户期限,原告表示逾期的原因在于被告,而被告未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应对逾期过户造成第二期房款即贷款逾期发放的事实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向银行递交材料的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银行递交材料的事实,故本院根据被告逾期过户的天数计算,确定被告应付此项违约金11,700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过户当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40万元,而被告直至2012年10月20日支付该笔购房款,且被告对逾期过户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此项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妍、吴竣支付违约金17,916元;

二、原告施妍、吴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施妍、吴竣负担292元,被告庞瑞芬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亮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