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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418号

李生才诉被告刘思彦、周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生才,刘思彦,周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李生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刘思彦,驾驶员。被告周建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生才诉被告刘思彦、周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彦、周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才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837.3元,误工费2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鉴定费146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1050元,合计158732.5元。被告周建德已垫付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1516.5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思彦、周建德赔偿;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彦未作答辩。被告周建德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建德,被告刘思彦是被告周建德雇佣的驾驶员。需提交行驶证按时年审的证据,商业险才可以理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期限120天,标准认可33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121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认可1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事故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50%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9时28分左右,被告刘思彦驾驶苏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四叉口时,与沿老恒蒋线由北向南原告李生才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生才跌倒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思彦与原告李生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44207.3元(其中被告周建德垫付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维修用去9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生才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左侧第1、2、3、4肋骨折为X(十)级伤残;②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侧端),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苏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建德。被告刘思彦系被告周建德雇佣的驾驶员。苏HB60**号的行驶证检验记录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苏H(01)。被告周建德为苏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又查明:原告李生才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蒋营镇九龙口村一组11号,现居住在建湖县九龙口镇中心北路北侧。建湖县蒋营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生才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在建湖县蒋营镇居委会中心路北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患资料、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维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生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建德为苏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彦与原告李生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生才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思彦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被告刘思彦是被告周建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思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雇主周建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为44207.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5131元。原告提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居住在建湖县蒋营镇居委会中心路北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行驶证按时年审,商业险才可以理赔,因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苏H(01),而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即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未按时年审,保险公司仍承保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4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1050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142724.2元。被告刘思彦、周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生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27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50.98元;由被告周建德赔偿原告3957.3元,扣除被告周建德垫付的20000元,原告李生才应返还被告周建德16042.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生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生才负担202元,由被告周建德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8元或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徐一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