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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368号

占金龙与汪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占金龙,汪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368号

原告:占金龙,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长生,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中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占金龙与被告汪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金龙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9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5900元及利息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汪中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年底,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承包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一商品房工程从事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按粉刷面积计算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9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每月给付利息46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9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5900元及利息27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中华欠原告占金龙工资款45900元、利息2760元,合计4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汪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