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于冬青。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宏。被告逄鲁峰。委托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冬青与被告逄鲁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冬青委托代理人刘毅军、王西宏,被告逄鲁峰委托代理人孟倩、孙宜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冬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济南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初,被告欲转让其股份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转让款为被告实际投入股本金70万元,同年2月1日、3月14日,原告依约打款35万元给被告,另一半在当年底支付,然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却在201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要求解散济南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此行为是反悔之前的股份转让约定,致双方的股份转让不成立。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股份转让款35万元,并自2011年3月15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冬青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进账单、收到条、转账支票存根证据3、说明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证据5、结婚证。证据6、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逄鲁峰辩称:
一、于冬青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于冬青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原告依约打款35万元给被告,然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1年2月1日25万元的进账单,出票人为山东圣基建筑劳务工程公司;2011年3月14日的10万元个人汇款凭证,汇款人一栏为张雅洁,两张银行凭证均不能体现原告向被告打款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其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分两次收到款项共计35万元的汇款为济南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红款,2011年2月1日的25万元进账单其用途一栏股权转让款并非被告人所写,被告对此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于冬青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的35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1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逄鲁峰提供如下证据:庭审笔录。本院
经审理认定: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于冬青、王西宏。济南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于冬青、逄鲁峰、孟瑱、刘秀芳、高峰,法定代表人于冬青。原告于冬青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记载:汇款人张雅洁、收款人逄鲁峰,汇款用途退还股本金,金额10万元。该个人汇款凭证系张雅洁填写。原告于冬青提供的齐鲁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逄鲁峰,金额25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逄鲁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兴公司支票贰拾伍万元整。张雅洁与逄鲁峰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于冬青要求被告逄鲁峰返还股权转让款,其提交的齐鲁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为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载款项为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款,与于冬青无关。被告逄鲁峰签名的收条,已载明是“收到国兴公司支票”,原告于冬青与支票不具有直接关系。张雅洁与逄鲁峰虽系夫妻,但股权转让系投资经营行为,汇款人为张雅洁的客户回单所载款项,不能认定为原告于冬青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于冬青依据案外人转账票据和汇款凭证,要求被告逄鲁峰返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冬青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于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群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