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需要,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宋某某持有,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伍佰元。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宋某某凭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