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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4号

原告:胡某,女,农民,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职工,住六安市。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由平桥乡政府、五里桥村委会,五里桥社区委、手拖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证据3、原、被告家庭合影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据4、原、被告共同房产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处。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8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2013年8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某小区17号楼3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婚后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3月即离家外出三年来不与家人联系,以致原告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现已查明的共同财产应予各半分割,若以后发现双方有新的共同财产,均可另案起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某小区17号楼301室66.41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各拥有一半产权。现暂时由原告胡某居住。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仁元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