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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128号

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泽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泽林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

委托代理人:李崇杰。

被告:吴泽林。

委托代理人:来红军。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吴泽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杰、被告吴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来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清理铁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其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4.92元。被告发生工伤后,先后在北仑小港医院、鄞州区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开具了累计3个月的病休证明,但均系事后补开,原告对合法性存疑。被告在停工期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514元、1310元和1305元。按照规定,原告再支付被告806元,以补足其原工资福利待遇。2013年6月19日,被告推搡、殴打车间主管,造成恶劣影响,并对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罚款并扣除其当月工资,以减少公司损失,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仅支付

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合计33698.4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工伤保险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之事实;3.暂支单,拟证明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已经保障被告原福利待遇之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病假,拟证明原告事后补假之事实;5.关于工时的说明以及工资单,拟证明被告的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被告吴泽林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系数及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因本次工伤所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系数应为6000元每月,金额应为42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4.45元。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答辩人六月份工资3572.7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六月份工资,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吴泽林提供:1.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6月份的工资3572.70元原告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扣除加班费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90日;原告确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机加工岗位。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清理铁屑过程中致其右足第五趾骨骨折,被告先后在北仑小港医院、鄞州区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全部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经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2日、12月20日和2013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暂支514元、1310元和130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997.5元。2013年6月19日,因工作效率问题,被告与车间主管发生纠纷,被告推搡车间主管。同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此款在被告6月份工资中扣除。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1.工伤待遇74536.33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56.9元;3.6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9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89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工伤十级伤残等级事实清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66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71元。原告尽到了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规章制度应当清楚。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因此,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43235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218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告不服,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应当减去加班工资;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处罚合法,故无需支付6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不含加班工资,现双方确认扣除加班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73.5元(9000元-514元-1310元-1305元-997.5元)。根据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反映,原告单位没有3000元的处罚权。2013年6月,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出勤时间,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根据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反映,2013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为3572.7元,现被告确认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资金额218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泽林各项工伤待遇413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6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3.5元);

二、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泽林2013年6月份工资218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3517.5元,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谢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