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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李惠球、叶双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李惠球,叶双飞,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蔡国宏。

委托代理人:李正宝。

委托代理人:蒋春晓。

被告:李惠球。

被告:叶双飞。

被告:徐金通。

被告:程春芽。

被告:陈惠斌。

被告:姜高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各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成员每户发放50000元(总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惠球、叶双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5月29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5%,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罚息50%。原告向李惠球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未能完全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李惠球、叶双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51.6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4487.9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惠球、叶双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惠球、叶双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年利率为13.5%,被告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作为保证人对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李惠球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活期名细、会计结算平台台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还息情况及截止20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9951.6元,罚息、利息4487.94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惠球、叶双飞之间形成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惠球、叶双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49951.6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487.94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李惠球、叶双飞负担,被告徐金通、程春芽、陈惠斌、姜高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林恩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