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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5号

郑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苗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苗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因琐事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有时打架,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苗某某某离婚,婚生二子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子,虽有时打闹,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6日典礼同居,200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8日生长子,取名郑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次子,取名郑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被告苗某某不同意,原告郑某某提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闹,甚至打架,并从2013年6、7月份分居,被告苗某某予以否认,原告郑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利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