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春龙,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平,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全亮,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作伟,系蔡全亮亲戚。原审被告吕维忠,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谌春龙因与被上诉人蔡全亮,原审被告吕维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谌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刘天平,被上诉人蔡全亮及委托代理人石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22时40分,被告吕维忠驾驶豫S1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十八街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蔡全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蔡全亮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全亮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眼外肶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9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917.56元,医嘱全休6个月,2护理以防止摔伤。二期手术费约需10000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全亮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又为此付出鉴定费844.6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吕维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全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全亮2009年9月始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花园2号楼103号门面房和谐美食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400元,直至发生事故前。豫S198**号车车主是被告谌春龙,吕维忠是谌雇佣的司机。原告蔡全亮与妻子王玲于2012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紫涵。其父蔡同刚生于1955年4月25日,母亲贾学英生于1954年7月17日。蔡全亮有兄弟姊妹三人均已成年。被告谌春龙已赔偿原告蔡全亮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维忠违章驾车,致原告蔡全亮受伤,原告蔡全亮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维忠赔偿。原告蔡全亮亦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吕维忠的赔偿责任。被告吕维忠是被告谌春龙雇佣的司机,出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劳动,因此被告吕维忠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谌春龙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告蔡全亮自负30%的责任,被告谌春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告蔡全亮自2009年始就居住在城市,且以在城市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市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原告蔡全亮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8917.56元、残疾赔偿金52123.67元、护理费297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425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44.6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蔡全亮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以赔偿6000元为适当,交通费原告蔡全亮请求赔偿960元稍高,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以赔偿700元为宜,合计15429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赔偿原告蔡全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23.67元、误工费24253元、护理费29758.8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835.51元。
二、被告谌春龙赔偿原告蔡全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0617.56元×70%)21432.30元。
三、被告谌春龙赔偿原告蔡全亮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4.60元×70%)591.22元,计3591.22元。
四、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44859元,除去已付的30000元,下欠114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谌春龙负担2400元。谌春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的部分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采信错误;2、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3、原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请。
被上诉人蔡全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维忠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吕维忠驾驶豫S19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蔡全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全亮受伤,摩托车损坏,双方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蔡全亮受伤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谌春龙、吕维忠、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蔡全亮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谌春龙上诉称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一审诉讼中,蔡全亮已提供其在受伤之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采信城市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蔡全亮十级伤残,原审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并非过高。蔡全亮起诉的数额为122725.25元包含其已获支付的30000元后的数额,原审判决为114859元,并未超出其诉请。至于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后是否应合并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该规定并未要求合并审理,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谌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谌春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