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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75号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金根、涂朝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金根,涂朝康,江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水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

被告:江金根。

被告:涂朝康。

被告:江樟波。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江金根、涂朝康、江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涂朝康、江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江金根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9.7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利息,并由被告涂朝康、江樟波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被告江金根借款1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全部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金根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3276.60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4日);从2013年11月5日到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95‰计算;并由被告涂朝康、江樟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金根未作答辩。被告涂朝康、江樟波在庭审中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金根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涂朝康、江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江金根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1日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46233.72元,扣除已付12957.12元,尚欠利息33276.6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江金根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仅有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有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江金根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阁底分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0日到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9.7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涂朝康、江樟波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金根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江金根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1月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3276.60元。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江金根之间以及与被告涂朝康、江樟波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江金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涂朝康、江樟波自愿为被告江金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在被告江金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江金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涂朝康、江樟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金根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276.60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4日);从2013年11月5日到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9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涂朝康、江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江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