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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041号

靳连红诉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靳连红,王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靳连红,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被告王玉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

原告靳连红诉被告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楼房卖给原告,总价款228000元,房款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将房产证、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前的取暖费由被告承担,之后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合同签订前一年的取暖费被告未交付,已经由原告交给了热力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楼房以2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交付房款,合同签订前的取暖费由被告承担。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交付。3、取暖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交付了合同签订前一年的取暖费1997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楼房卖给原告,总价款228000元,房款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将房产证、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前的取暖费由被告承担,之后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合同签订前一年的取暖费被告未交付,已经由原告交给了热力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前的取暖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交付了合同签订前一年的取暖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成履行协助原告靳连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玉成给付原告靳连红取暖费19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房 军

审 判 员 :江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则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