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10月份,被告父母亲自到原告家提亲,2002年10月份,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夜被告酒后又趁着发酒疯,无故将原告毒打,致使原告不敢回家,不敢上班。
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2、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姻是父母包办不属实。2000年春天我与原告吴某某正式确立恋爱关系,通过近两年的接触,彼此都有好感,于2002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证。结婚十年我与原告吴某某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结婚证、照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在双方父母同意下,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2日举行婚礼,于2003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07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10月,因原告经常打牌晚归,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在原告手机中发现男子暧昧短信,被告将原告殴打,2013年9月1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次日早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去。2013年11月3日,原告吴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虽系父母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时间长久,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原、被告虽然偶有吵架,但分居时间不长,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董进国
审判员 侯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熊昭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