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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8号

陈超云与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超云,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陈超云,男,汉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码:×××5050。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身份证号码:×××5044。被告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唐修国。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员工。第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小刚。委托代理人唐修俊,该××员工。

原告陈超云诉被告珠海三一港口机械限公司(简称“三一港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超云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周海嫦,被告三一港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第三人三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唐修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三一集团工作,任焊工职位,2011年原告受三一集团的安排至被告三一港机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三一集团签订三份合同,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合同,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约为2012年7、8月份,合同期为3年,以上劳动合同书均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但劳动仲裁时其只出示一份三一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派原告到上海工作,由于合同签订地点在珠海,且原告在厂里工作不用身份证,暂时找不到身份证无法购票前往上海,需时间查找,故当天无法出行。2013年5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考勤,不让原告上班,5月10日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以原告旷工3天以上为由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部,开除原告。经过原告多方找领导反映,5月18日被告终于查清事实,收回开除原告的通告,在此期间原告找到身份证,并立即根据被告指示赶往上海。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被告又于2013年6月9日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部,开除原告,6月1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已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去办离职手续,此后,无论三一集团还是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进行工作安排及考勤,停止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及三一集团均是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是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工资、加班费、高温补贴等,因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1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107,81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放年假工资8704.3元;4.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34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3815.7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证、辞退报告、短信通知、5月份考勤;2.考勤表;3.工资计算方式;4.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社保缴纳记录;6.车票;7.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2年2月5日从第三人委派到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是2011年9月到2013年9月份,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卡上显示也是第三人,原告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份;2.第三人委派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委派函;3.原告在第三人处缴纳的社保记录。第三人辩称,原告确实是第三人公司派到被告公司工作的,第三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入职第三人处,2012年2月第三人委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30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549号”撤销受理决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工作证、辞退报告,原告工作证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三一集团、辞退报告首页文字第一行为三一集团。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三一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续签订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根据社保缴纳记录,第三人三一集团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另原告称2011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据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各项诉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等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本案中原告的工作证、社保记录均为第三人三一集团,再据双方2011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合同有异议的部份未同意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份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即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是第三人派到被告处工作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2年2月第三人委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未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第三人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至人民法院前,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经过劳动仲裁,本案中本院不再就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裁判,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超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