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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1号

袁军与胡友菊、段昌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军;胡友菊;段昌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1号原告袁军,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菊,女,汉族,1976年10月10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段昌松,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江陵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军诉被告胡友菊、段昌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贻峰、被告胡友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福田区XXX号房屋居住。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使用房屋内由被告安装的煤气灶时,煤气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多处被烧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才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1073元;2、护理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误工费9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423元。原告认为,发生爆炸的煤气灶是两被告安装的,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友菊与被告段昌松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被告胡友菊、段昌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423元;2、被告胡友菊、段昌松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受害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经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胡友菊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胡友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双方随后在中介人员的见证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移交手续,根据三方签订的《物业交楼时所附家私电器清单表》的记载,涉案房屋所附厨房电器设备中包含一台煤气灶。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于2013年7月14日使用煤气灶做饭时,煤气灶发生爆燃,喷溅的火焰灼伤了原告的身体,原告被紧急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创伤分布于面颈、躯干、双上肢、右足,有大小不等的水泡,创面总面积20%,诊断为二度烧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伤情基本痊愈,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抗疤痕治疗,休息三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073.42元。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友菊与一名男子来到涉案房屋更换煤气灶和热水器,并不顾当时在场的原告室友王某的反对,强行带走发生事故的煤气灶,王某在阻拦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另查明,原告系深圳某建设监理公司的员工,任职工程监理部经理助理一职,年薪约10万元。被告胡友菊、段昌松系夫妻关系,涉案租赁房屋系被告胡友菊、段昌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商品房,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段昌松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胡友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其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当煤气灶发生故障时,被告胡友菊没有及时维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胡友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系被告胡友菊、段昌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商品房,依法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煤气灶发生爆燃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两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073.42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3周,前后误工时间共计30天,正好是1个月的时间,按照原告年均收入约10万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33.33元(10万元÷12个月);

三、护理费,从原告的实际伤情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450元(50元×9天);原告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系临床痊愈出院,这表明原告的身体恢复较好,加之出院证明中没有关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记载,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06.75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军应得的赔偿款为20506.75元;

二、被告胡友菊、段昌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军20506.75元;

三、驳回原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