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星委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星委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星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星委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88号6栋3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翔牌TX-800W/48V-TQ-2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星委将车开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彭家岭易某1租住处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易。20时许,被告人唐星委从易某1处出来后,在彭家岭182号大门旁巷子,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小飞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开走到六合路藏匿。8月28日晚被告人唐星委将该车开到水晶骊城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星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星委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防伪合格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易某1的证言,被害人容某、曾某1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唐星委的辩解及供述,检查笔录,被告人唐星委及证人易某1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星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星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星委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星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 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