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54号
原告:周长和,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申莲,农民。系原告周长和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启东,学生。系系原告周长和儿子
委托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克琉,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邦潮,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周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劲,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长和诉被告陶克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和的法定代理人张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东、钱微波,被告陶克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和诉称:2012年10月3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陶克琉驾驶自有的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3KM+650M交叉路口处,与由东侧道路左转弯上206国道向南行驶的原告周长和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长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长和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安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手肩部毁损伤;左踝关节外伤、左脚外伤。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周长和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一级XX,属完全护理依赖。另被告陶克琉为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陶克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长和医疗费260003.1元,XX赔偿金2524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68元),误工费41001.6元,护理费4960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52400元,交通费8300元,鉴定费700元,财物损失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6635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理赔款为122000元,被告陶克琉按70%承担责任,其应支付赔偿款806652.11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长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长和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申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承担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三、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病案一组5张、检查被告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金额113630.08元)、病人费用清单三份1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37572.9元)、病人费用清单一组6张,安化医院病人收费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证据六、原告父亲周作余和母亲王林芝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舒城县公安局棠树派出所、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和舒城县棠树乡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XX及属完全护理依赖;证据八、XX评定费发票一份,金额7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陶克琉辩称:
一、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周长和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丁字路口突然横穿闯红灯,被告陶克琉避让不及才相撞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克琉主动拨打120急救车,随后报警。由于现场没有安装交通摄像头,交警部门由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事故责任才无法划分,故被告陶克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陶克琉驾驶的是机动车,出于同期被告陶克琉愿承担15%的责任;
二、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为:1、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应为94452元。2、护理费被告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和后续20年的护理,且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17932元。3、营养费只认可200天×20元/天=4000元;4、因原告周长和的残疾赔偿金被评定为最长期限的20年,误工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6、财物损失不应超过2000元,该赔偿应在“交强险”中赔付。7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计算。
三、原告周长和治疗期间被告陶克琉已支付医疗费125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陶克琉向本院提交舒城县人民医院病人预缴金收据11张,原告周长和的亲属出具的收条23张,证明被告陶克琉已支付原告周长和医疗费125400元。根据被告陶克琉的申请,通知陈光道、赵官存、何修伦出庭作证,他们均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他们观察原告周长和喝了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本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陶克琉为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也不持异议;
二、原告周长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
三、原告周长和的财产损失本公司定损为800元;
四、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法、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周长和的财产损失定损为800元对原告周长和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克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137572元医疗费收据,认为是复印件因而不予认可,对舒城县人民医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在时间上重合,持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主张2000元适中;对证据六希望原告提供其父母身份证、户口簿意见;对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被告陶克琉提交的书证原告周长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陶克琉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方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人证言是主观臆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原告方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陶克琉方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3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陶克琉驾驶自有的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3KM+650M交叉路口处,与由东侧道路左转弯上206国道向南行驶的酒后驾车的原告周长和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长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长和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安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手肩部毁损伤;左踝关节外伤、左脚外伤,原告周长和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1202.98元。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仅就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周长和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一级XX,属完全护理依赖。另被告陶克琉为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被告陶克琉在原告周长和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5400元。再查:原告周长和法定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周作余,生于1950年9月21日,身份农民;母亲王林芝,生于1951年3月14日,身份农民;次女张玉香,生于2011年6月28日。周作余与王林芝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二儿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克琉驾驶机动车至原告周长和身体受到伤害,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本案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尽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及行为人的过错不能确定,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即被告陶克琉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责任不能免除。而本案中被告陶克琉仅证明原告周长和饮酒驾车的过错,未能证明自己驾驶机动车时没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长和有闯红灯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陶克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长和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其辨别路况及遇紧急情况时的反应能力下降,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其对损害后果也有责任。本院从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70%责任角度考虑,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担对等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陶克琉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周长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陶克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长和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陶克琉为XX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余额在原、被告间按四比六分担,被告陶克琉已先期给付的125400元应予抵消。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251202.98元;误工费起算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0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8日,为315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68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33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3天×97.5元/天=12967.5元,因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费按最长的20年,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5690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当前为每人每日3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按住院133天加上一年即365天计算为498天×30元/天=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3天×30元/天=39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61×20×(11-1)×10%=143220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94452元,计23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1-1)=50000元,财物损失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确定,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538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长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0800元。
二、被告陶克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59835,98元,已给付的125400元从中比除后,被告陶克琉还应给付434435.98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6元,原告周长和负担3698元,被告陶克琉负担816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周长和负担200元,被告陶克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文生
审 判 员 刘义舒
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