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81号
原告:叶建仁。
被告:卢国龙。
被告:余和芬。
原告叶建仁为与被告卢国龙、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仁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龙、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仁诉称: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卢国龙、余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国龙、余和芬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国龙、余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