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刘会芳,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周凯,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芳与被告周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芳、被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缺少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进行跟踪监视。2012年7月,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还向原告隐瞒婚前病史。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价值2万元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经过彼此充分了解后,双方重新组建家庭。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7月,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并没有发生过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情,被告婚前也没有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诉请的2万元嫁妆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有哪些物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2张,证明被告曾经打原告;3、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电话联系过;4、靳素梅证明1份,证明2012年4月初6原告在吉祥家具购买大衣柜、电视柜、梳妆台、条机、餐桌、沙发、茶几等物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证明一份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定亲礼18000元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写的纸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弟弟10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原告制作,上面显示原告向被告弟弟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借了10000元,但不是借被告弟弟的钱。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4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3,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价。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月1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农历4月初6在吉祥家具购买大衣柜、电视柜、梳妆台、条机、餐桌、沙发、茶几等物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遂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婚姻。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宽容对方。虽然双方目前有一定的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会芳与被告周凯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