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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64号

原告任喜军与被告邢小伟、被告王好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喜军,邢小伟,王好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64号原告任喜军,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小伟,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好智,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好杰,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庆臣,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喜军与被告邢小伟、被告王好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军委托代理人黎崇、被告王好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3时40分,被告王好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邢小伟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园北街蒲南路路口时,与任鹏驾驶辽MN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MN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任喜军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好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喜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64.1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小伟未作答辩。

被告王好智辩称,被告王好智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从被告邢小伟处购买。事故认定书有错误,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方车辆严重超速,违反道路安全法,被告车辆行驶路段属于城市快速道,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被告方车辆没有超速,被告按规定行驶,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导致错误的责任认定。原告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以公平原则考虑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方车辆应与原告方车辆负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王好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合理请求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者险按不超过50%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内共有三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割赔偿数额;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计算;病历记载原告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如不能提供可参照户口性质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3时40分,被告王好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邢小伟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园北街蒲南路路口时,与任鹏驾驶辽MN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MN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任喜军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好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喜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12164.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华一人护理,二级护理12天。原告系辽宁金土地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邹素梅于2011年2月15日将辽A17M**号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邢小伟,后该车辆牌照号变更为辽AXXX**号。被告王好智于2012年7月从被告邢小伟处购买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好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王好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车辆司机任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方车辆司机任鹏的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好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好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喜军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医疗费112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633.3元(3500元/30天×14天=1633.3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1266.58元(90.47元×14天=12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喜军医疗费1129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喜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喜军误工费1633.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喜军护理费1266.58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任喜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喜军负担20元,被告王好智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喜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33.3元;3、护理费1266.58元(90.47元×14天=1266.58元);上述款项共计12899.88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1298.5元[(12164.18元-10000元)×60%=12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98.5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