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带回并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男,1980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甲、张某乙、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葛峰、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张某甲、张某乙、盛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盛某在被告人彭某位于凤台县桂集镇彭伍村的住处,以2700元的价格从彭某处购买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134元。经查,该车车主为刘敬香,此车于2012年7月22日在凤台县顾桥镇被盗。现该车已由被告人盛某主动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张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经济开发区黑龙潭社区的家中,帮助被告人彭某将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606元。经查,该车车主为胡守兵,此车于2012年9月17日在凤台县城关镇被盗。现该车已由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三)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凤台县经济开发区黑龙潭社区的淮河大坝上,帮助彭某将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472元。经查,该车车主为刘孟辉,此车于2011年8月15日在淮南市潘集区被盗。现该车已由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张某甲、张某乙、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敬香、胡守兵、刘孟辉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居间介绍,被告人张某乙、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盛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具有��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盛某能主动将摩托车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一万元(已缴纳);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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